(2015)沭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同学耿某位于本县沭城街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玩时见财起意,盗窃卧室衣橱内钱包里的人民币1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其同学耿某家中玩,趁帮耿某倒水之际,见财起意将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只钱包里的人民币164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陈某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供述其盗窃他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手段、金额以及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耿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周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