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袁延刚与王自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延刚,王自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袁延刚。被告王自江。原告袁延刚与被告王自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英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晶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延刚、被告王自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延刚诉称,2014年9月1日16时许,在曲周镇苗庄村南地,因地边纠纷被告王自江用砍菜斧子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自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袁延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之后休息了两周;二、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三、曲周县合作医疗处方七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家输液的事实;四、交通费等费用证明条五张,用于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五、袁延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包袁延周的车到中医院治疗。被告王自江未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不知道原告家是哪的,他来我们村有什么事,我不可能去原告的村里打他。被告王自江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6时许,在曲周镇苗庄村南地,因地边纠纷被告王自江用砍菜斧子将原告袁延刚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曲周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8元。曲周县中医院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为:外伤后头部皮下血肿,1、药物治疗,2、休息壹周;曲周县中医院2014年9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为:外伤后头部皮下血肿,经休息壹周患者仍自觉头部疼痛,1、药物治疗,2、休息壹周。2014年9月10日,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为:“袁延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的打架行为被曲周县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五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7.4元/天×14天=53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与被告作为同村近邻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处理好邻里关系,因地边问题产生矛盾,并进而引起本案纠纷,实属不该。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为致伤原告的侵权人,其应对原告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本院查明原告各项损失计73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确需乘车到医院治疗,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延刚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30.6元。二、驳回原告袁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