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姚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1号申请人姚昌胜。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特别授权代理),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代表人白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金华,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姚昌胜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姚昌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和被申请人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金华到庭参加了调查。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十仲裁字第023号仲裁裁决查明:2011年11月9日,姚昌胜与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2日0时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1800元。2012年6月25日,袁明珠驾驶鄂CE84**正常行驶在山西省翼城县境内,与郑国辉驾驶车辆晋LMN3**雪佛兰小轿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挂擦,车辆鄂CE84**翻入路右边地里,造成车辆鄂CE84**损坏、袁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翼城县交警部门认定:晋LMN3**雪佛兰小轿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鄂CE84**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十仲裁字第023号仲裁裁决认为:姚昌胜与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又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据此,一、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条款第六条规定,车辆鄂CE84**机动车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应当给予姚昌胜相应的理赔。二、施救费、鉴定费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负责赔付。三、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应当按责赔付。车辆鄂CE84**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即: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姚昌胜提供的车辆修复费用及事故处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130元,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承担30%,即2043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裁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昌胜支付车辆修复费用及事故处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439元。二、本案仲裁费3307元(已由姚昌胜垫付),由姚昌胜承担2314.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公司承担992.1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公司履行第一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姚昌胜)。申请人姚昌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十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车辆鄂CE84**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车辆交强险等保险,申请人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申请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是,十堰仲裁委员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申请人优先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仅仅裁决被申请人赔偿30%的责任,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枉法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十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未当庭向十堰仲裁委员会出示“投保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免责条款特别告知”,更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在特别约定上签字”,更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就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偏听偏信,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枉法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三、被申请人自己单方规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条款第六条、第三十七条属格式条款,也未向申请人出示,申请人根本不知道,所以,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对申请人没有法律效力;十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违反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仅仅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30%的损失,很显然偏袒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2014)十仲裁字第023号仲裁裁决书,并对本案重新审理。申请人姚昌胜在庭审中针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作如下补充:1.双方均没有提供保险合同的条款,也未对该条款进行庭审质证,以未经质证的免责条款作为仲裁依据违反了《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2.仲裁庭开庭时,开庭审理和庭审记录是一个人,程序显然违法。被申请人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针对姚昌胜的意见答辩如下:申请人姚昌胜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项和第三项不涉及到程序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六种情况,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申请人所称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1.关于投保单没有当庭出示的问题,仲裁裁决书上明确注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已提交并且申请人已经对投保单的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2.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问题,保险条款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交给了投保人,且投保单上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证明被申请人对格式条款已经进行了告知,而且这不属于仲裁程序的问题。3.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开庭时审理记录是同一人,庭审笔录并不能证明。综上,申请人姚昌胜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规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只对仲裁程序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而不对裁决的实体处理进行审查。一、申请人姚昌胜认为十堰仲裁委员会偏袒被申请人、枉法裁决的理由,在本案中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人姚昌胜认为仲裁裁决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的理由,经本院调阅仲裁卷宗:1.该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第六页中明确记录被申请人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作为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庭审笔录上均由双方当事人逐页签字确认。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十堰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的首页明确载明:仲裁员胡雪萍、秘书周豪,且笔录中记载由秘书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仲裁庭纪律,申请人所称仲裁庭审的审理、记录系同一个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申请人姚昌胜与被申请人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所附条款,双方均未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亦未经质证,但仲裁庭却将该合同条款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三、申请人姚昌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异议,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述。综上,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十仲裁字第023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