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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连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刘某某联系刘某帮忙购买冰毒,刘某遂联系郭某(已判决),郭某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辉,二人约定以人民币800元每克的价格从王辉处购买冰毒5克。当日19时许,郭某与刘某某、刘某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南侧一处加油站附近找到王辉,刘某某通过刘某、郭某将人民币4000元交给王辉,王辉将一袋冰毒交给刘某。因王辉发现收到的4000元人民币中有2000元是假钞,便将此袋冰毒要回。之后,刘某某将人民币2500元存入郭某提供的银行卡帐户中,郭某取出后自己留下500元,将其余2000元交给王辉。次日凌晨1时许,王辉将一袋冰毒放在烟盒中,藏匿在沈北新区西外环向北东边第一盏路灯下后离开,并告知郭某打电话通知刘某去取冰毒。刘某某和刘某取到冰毒返回沈阳市区的途中,刘某从购买的冰毒中取出约0.1克吸食。二人行至沈阳大学附近时,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袋,经检测此袋白色晶体重1.9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刘某、曲淑敏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王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辉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人民陪审员  刘英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