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盐津县吊山煤矿与王关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盐津县吊山煤矿;王关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八条;《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盐津县吊山煤矿,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柏树村。 主要负责人刘超敏。 委托代理人杨文友,该煤矿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关文,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吴长君,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津县吊山煤矿与被告王关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盐津县吊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友,被告王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津县吊山煤矿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煤矿井下作业时摔伤。6月18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关文为工伤拾级、未达到护理等级。9月30日,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费用67251.291元,同时裁决支付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0元。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据云南省政府地方规章裁决,该规章不属民事法律规范,目前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已大幅增长,不应再支付该笔赔偿金。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该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盐劳人仲(2014)裁字第124号附1号】。 被告王关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要求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0元。 对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关文在原告盐津县吊山煤矿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本应及时向煤矿安全监察单位报告以便查明事故原因,因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查明,视为安全生产事故。劳动者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有权利要求支付煤炭行业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作为地方规章,在所辖区域特定行业具有拘束力,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该笔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盐津县吊山煤矿支付被告王关文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7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津县吊山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忠兰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在1小时内将事故基本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因迟报、谎报或者瞒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随意变动、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但因救援确需移动事故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证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启动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六条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9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7倍,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5倍,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 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标准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