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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涛,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富士康晋城科技园工人,现暂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原涛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城市城区花园岗时,与骑自行车的周某某发生争执,后周某某报警,原涛被赶到的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原涛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人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原涛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酒驾现场及进行检测时截图、原涛个人的网上查询信息、牛某某、周某某、原涛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