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平与被告买合木提那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平,买合木提·那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良平,男。被告买合木提·那曼,男。原告张良平诉被告买合木提·那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平、被告买合木提·那曼、翻译艾合买提江·买合木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平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还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6000元,约定此款在2014年10月20日偿还,逾期不还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买合木提·那曼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我现在欠原告56000元是对的,由于我没有按时返还,是因我现在没有钱,我一定要偿还,其中原告还欠我3500元,希望在这笔款里面能折掉,同时原告能够放弃违约金和利息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买合木提那曼向原告张良平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新疆沙雅县托依堡勒迪镇铁热克村4组买合木提那曼借张良平56000元(伍万陆仟元整)于2014年10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者按照每天100元(壹佰元)违约金处理。借款人:买合木提·那曼”。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逾期违约损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买合木提·那曼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合木提·那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56000元。二、被告买合木提·那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为637.5元,由被告买合木提·那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瑞红庭审翻译艾合买提江买合木提文书翻译娜迪热艾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