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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陈萍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陈萍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生。委托代理人:赵舒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蓬,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萍芳。委托代理人:单健华,系被告丈夫。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萍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蓬,被告陈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世茂江滨商业中心第2幢1单元803室房屋,房屋总价为76432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即使买受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仍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384323元,剩余房款3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以挂号函件方式向被告寄发催款通知书并多次打电话催款,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2012年10月31日,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仍未至原告处办理剩余房款支付及收房手续。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0预1094270)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所欠房款380000元;2.被告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为106704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房款384323元。3.房屋交付通知书、收房付款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所购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已通知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4.催款通知书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原告向被告催款。原告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中证据1、证据3中的收房付款通知、证据4中的六份催款通知书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陈萍芳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384323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84323元,同时提交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合同签订后,2011年下半年,被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原因是被告借出的资金收不回来,家庭生活受到极大影响。2011年9月开始,被告夫妻每月三四次前往原告公司通告情况,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次数累计达四五十次,但均遭原告拒绝。根据房地产现行的常规做法,在购房户提供齐全的银行按揭资料后,能否办理好按揭贷款,责任归房产公司,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第110条、第117条规定,被告家庭资金借出无法收回,造成被告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是被告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及时并多次前往原告公司通告情况,表明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原告出于自身原因,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过错在于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去原告公司反映过情况。2.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务状况恶化的事实。被告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8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764323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384323元,剩余购房款380000元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由买受人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按银行贷款按揭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时间付款。若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当日提交符合贷款需要的完整、真实、合格有效的文件资料,签署贷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完成有关手续的办理,否则应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的第7日起按照合同第八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按揭申请非因出卖人原因未获银行批准或银行批复额低于买受人的申请金额,买受人应自接到银行或出卖人通知之日(以较早日期为准)起15日内自筹资金补足差额款项,如未能自筹资金补足差额款项,从第16日起应向出卖人承担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首付款384323元,余款未付。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告知被告应当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完毕相应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剩余房款,但至今未能办理完毕相应的按揭手续支付剩余房款,应当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毕或者自筹资金付清所有款项。2012年5月21日、2012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发送《催款通知书》。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房屋交付通知书》,告知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至原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付清房款、违约金等款项。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又数次发送《催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亦未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384323元,并没有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付款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则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获得损失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即201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3月2日才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2年3月9日前付清购房款余款,故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原告主张的除此之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属于反诉范畴,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剩余房款380000元。二、被告陈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房款3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1元,减半收取4300.50元,由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2.50元,被告陈萍芳负担3358元。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萍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