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纪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鸣飞,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方公司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文、被上诉人上海新湾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29日,东方公司与新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其中东方公司提供的合同(以下简称A合同)约定为“新湾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就(现名)居住小区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约定,按有关部门最终批准的总投资额的1.88‰支付代理咨询费。咨询费用总额为包干价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完成工程项目报建,支付服务费10,000元整;工程项目设计招标工作完成,支付服务费50,000元整;工程项目勘察招标工作完成,支付服务费20,000元;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完成,支付服务费180,000元;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工作完成,支付服务费40,000元;完成全部代理工作后,按规定调整咨询费总额,并支付咨询费余额。”留存于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的上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以下简称B合同)与A合同第1至8页内容一致,缺失第9页,即关于分期支付方式应由双方盖章签字一页。新湾公司提供的上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以下简称C合同)约定“新湾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就居住小区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咨询费用总额为包干价6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完成工程项目报建,支付服务费10,000元整;工程项目设计招标工作完成,支付服务费10,000元整;工程项目勘察招标工作完成,支付服务费10,000元;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完成,支付服务费20,000元;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工作完成,支付服务费1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新湾公司分别发出了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2008年11月20日,东方公司向新湾公司出具《请款申请报告》,言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现根据合同,委托人需支付报建服务费,勘察招标代理费,设计招标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现特请款30,000元。……”同年12月17日,新湾公司支付了东方公司代理费30,000元。2009年1月15日,东方公司(乙方)、新湾公司(甲方)签订《招标代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编号为FX-ZHHT-006的招标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项目的招标代理。因工程招标代理范围由一个标段增加为三个标段,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补充条款:甲方追加支付乙方工程招标代理费15,000元……。原审庭审过程中,东方公司、新湾公司均确认编号为“FX-ZHHT-006”的合同,即本案所争议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东方公司表示,补充协议所涉代理费,本案中不作主张。2009年1月21日,新湾公司再次支付东方公司代理费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东方公司邮寄新湾公司催款函。嗣后东方公司以其提供合同为依据起诉要求新湾公司支付剩余代理咨询费,请求法院判令:1、新湾公司立即支付东方公司招标代理费1,202,900元;2、新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2,9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理后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东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庭审中,东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新湾公司立即支付东方公司招标代理费1,262,900元;2、新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2,9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查询,未查询到本案争议招标代理合同,但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留存有B合同,合同共8页,缺失第9页。东方公司对上述合同不持异议,新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法定备案,仅为留存的手续性文件。原审庭审过程中,新湾公司提交了无落款日期,仅东方公司、新湾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新湾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就海湾旅游区(暂定名)居住小区四期,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咨询费用为包干价30,000元。原审另查明,东方公司完成了第一、第二、第三标段的招投标代理工作,第四、五标段废标。关于工程,东方公司、新湾公司双方尚存在造价咨询委托关系,经法院审理,以(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332号、(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湾公司支付东方公司咨询服务费917,900元及利息和损失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东方公司、新湾公司各自提供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应如何采证、证明力强弱之争议。首先,从形式上看,虽然A合同前8页与B合同一致,但B合同因无第9页即最后一页,并非完整的合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法院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查询,及新湾公司通过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站“建设工程合同登记备案网上办理”查询之结果,均无本案所涉招标代理合同相关信息。故难以认定A合同即为备案合同。其次,从内容上看,A、B合同关于代理费,既约定1.88‰,又约定包干价300,000元,两者存在一定矛盾。而东方公司主张A合同代理咨询费涵盖全部标段代理工作,根据1.88‰比例按实调整。若如东方公司所言,咨询费可按实调整,则无须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追加。对于新湾公司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东方公司以上述合同第8、9页没有签章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但对于上述合同上的东方公司的签章,签约目的及相应的内容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第三,新湾公司在(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428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曾经提交C合同作为证据,东方公司质证时对C合同真实性亦无异议。最后,从履行情况看,东方公司提供的请款报告中载有“报建服务费,勘察招标代理费,设计招标代理费”等具体事项,该请款报告与新湾公司支付请款一致,与C合同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高度契合。东方公司提出款项系部分请款的辩解,但其未提供证据,且请款报告中也缺乏部分请款的意思表达。且无论是A合同还是C合同,关于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约定是一致的,在设计、勘察、施工招标工作完成,领取到中标通知书时,新湾公司应支付款项。即便按东方公司所述,其仅进行了部分请款,剩余款项其亦应及时进行催讨,其提供的邮件详情单显示2011年11月15日才邮寄催款函。综上,新湾公司提供的C合同与请款报告、补充协议、《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新湾公司提供C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盖然性高于A、B合同,新湾公司已经按C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东方公司要求新湾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8元,由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东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备案合同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受理服务中心查询无相关备案合同信息,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新湾公司提供的C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东方公司提供的A合同关于代理咨询费的支付标准并不矛盾,即新湾公司应按有关部门最终批准的总投资的1.88‰支付,对建设规模暂定为约1,600万元的代理咨询费则为包干价30万元,故应以A合同作为结算代理费的依据。原审根据A合同约定有可据实调整代理费的内容,则无需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追加,以及东方公司未及时追讨主张的代理费等情况,结合C合同约定的6万元与新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一致,进而认定新湾公司提供C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盖然性高于A、B合同,显属错误。三、原审认定东方公司在另案中对于C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事实不符。因此,东方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湾公司辩称,不同意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不是备案合同,原审判决无误,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方公司为佐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的A合同,该合同共有9页,其中关于代理咨询费结算标准及支付时间等的约定在第8、9页,而该两页经本院审核,并未见到加盖过新湾公司骑缝章的明显迹象,与第2、3、4、5、6、7页均加盖有新湾公司骑缝章有所不同;同时,由于新湾公司提供的C合同也共有9页,其中关于咨询代理费结算标准及支付时间等的约定也在第8、9页,而该两页经本院审核,也并未见到加盖过东方公司骑缝章的明显迹象,故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从形式上看均有瑕疵。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所谓备案的B合同,但根据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查询,以及新湾公司通过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站“建设工程合同登记备案网上办理”查询之结果,均未查询到本案争议招标代理合同,仅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留存有B合同,但由于该B合同仅有8页,缺失第9页,并非完整的合同,且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亦非法定的备案单位,故原审据此认为难以认定A合同即为备案合同,并无不当。再从内容上看,A、B合同关于代理费,既约定1.88‰,又约定包干价300,000元,两者确存在一定矛盾。东方公司主张A合同代理咨询费涵盖全部标段代理工作,则根据1.88‰比例可按实调整,确无须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追加。东方公司对新湾公司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上的东方公司的签章、签约目的及相应的内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难以否定。因此,东方公司以A合同作为其与新湾公司结算咨询代理费的依据,理由仍不充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A合同、C合同形式上均存在瑕疵,而B合同又非严格意义上的备案合同的情况下,原审综合东方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及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对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代理咨询费结算进行了认定:东方公司于另案中确曾对C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现推翻该陈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东方公司的请款报告与新湾公司支付请款一致,与C合同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存在高度契合的情况,故原审据此认定新湾公司提供的C合同与请款报告、补充协议、《招标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新湾公司提供C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盖然性高于A、B合同,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东方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印证,其对A合同中“按有关部门最终批准的总投资额的1.88‰支付代理咨询费。咨询费用总额为包干价300,000元”的解释与通常的理解不符,其对另案中自认的推翻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8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