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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执审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郑恭栓、姚春玉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恭栓,姚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执审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385698-X),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凤池街一号。法定代表人林宝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德化县水口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恭栓,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执行人姚春玉,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郑恭栓、姚春玉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郑恭栓、姚春玉多生育一个子女行为,于2014年8月20日向两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4年8月27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两被执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1686元,所处款项两被执行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德化县水口农村信用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29日向两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德人口和计生征催字(2014)第106080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郑恭栓、姚春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自动全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自动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恭栓、姚春玉缴纳社会抚养费61686元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德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德人口和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郑恭栓、姚春玉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686元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交清款日止以月2‰计算的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郑恭栓、姚春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遐通审 判 员  黄文献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育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