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雷诉被告延边世雅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雷,延边世雅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徐春雷,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生,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世雅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光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喜伦,男,汉族,1960年5月27日生,住址:延吉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地址:延吉市。负责人:金政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寿,该支行职员。原告徐春雷诉被告延边世雅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世雅建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简称宏银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虎山、被告世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喜伦、被告宏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雷诉称:200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世雅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72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建造的三套车库(现位于延吉市西山街107A-5-1,产籍号为10-4-126,所在层数为1层,房号依次为:1-1、1-2、1-3,建筑面积依次为:26.01平方米、31.68平方米、28.20平方米,设计用途均为车库)。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世雅建设公司也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上述三套车库交付予原告使用至今。嗣后,原告要求办理车库所有权证时,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提出须与被告宏银支行协商办理分户手续(该三套车库均初始登记在被告宏银支行名下,现未从初始登记中分离)。原告与被告宏银支行协商时,被告宏银支行虽认可原告购买车库后使用至今的事实,但以现任领导不清楚为由,拒绝办理三套车库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和被告宏银支行协助原告办理三套车库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由二被告负担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费用及诉讼费。被告世雅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同意协助办理三套车库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同意负担相关过户费用,理由是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曾经同意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原告未及时办理。被告宏银支行辩称:被告宏银支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宏银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三套车库所有权归被告宏银支行所有,因此原告与被告世雅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徐春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世雅建设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支付全部车库款172000元。3.历月电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世雅建设公司购买三套车库后使用至今的事实。4.产权登记审批表及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3029**)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市房产局为办理被告宏银支行集资楼的分户手续,于2006年6月13日先以被告宏银支行的名义下发初始登记证的事实。另外,在该产权证中目前仅剩下本案三套车库的信息,现该三套车库均初始登记在被告宏银支行的名下。5.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复印件十一页,证明被告世雅建设公司以被告宏银支行的名义建造被告宏银支行的集资楼,其中40套住宅为被告宏银支行的集资房屋,剩余的(包括本案诉争的三套车库)归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所有。因此,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有权向第三人出售三套车库。6.朴永锡证明(2012年3月2日)一份,证明被告宏银支行经内部行务会议研究决定,曾委托延边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现被告世雅建设公司)代建被告宏银支行的集资房屋40多套。7.视听资料两份,证明诉争三套车库不属于被告宏银支行所有。此外,被告宏银支行曾答应将三套车库的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名下。另证明被告宏银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在被告世雅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崔松哲及延边州工商银行法制科科长金寿都在场的情况下,答应原告通过制作会议纪要的形式,为原告办理车库的所有权转移手续。8.集资建房确权申请表、产权登记审批表及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3047**)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世雅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二被告协助办理了相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产权证的来源是从被告宏银支行名下的初始登记证(房权证号为3029**)中分离的。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朴永锡调查笔录(2014年12月19日)一份,证实朴永锡于1997年至2003年3月期间在被告宏银支行处担任行长职务。在朴永锡担任行长职务时,被告宏银支行曾委托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建造集资房屋46套,但未约定建造车库的事宜,现集资楼1层的车库(包括本案诉争车库)不属于集资房屋的建造范围。房屋建造后,被告宏银支行已接收46套房屋。另外,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对车库享有处分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4号、8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宏银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无权出售三套车库。经查,在第二次开庭时,关于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对三套车库享有处分权利的事实,被告宏银支行未予否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宏银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系非法占有。经查,被告宏银支行对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有权处分三套车库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宏银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无权处分三套车库。经查,关于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对三套车库享有处分权的事实,本院已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宏银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经查,对于被告宏银支行曾委托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建造集资房屋46套时,本案诉争车库不属于集资房屋建造范围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宏银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份证据仅体现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过处理诉争车库的事宜,但协商未果,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世雅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72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建造的三套车库(现位于延吉市西山街107A-5-1,产籍号为10-4-126,所在层数为1层,房号依次为:1-1、1-2、1-3,建筑面积依次为:26.01平方米、31.68平方米、28.20平方米,设计用途均为车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世雅建设公司支付了172000元,被告世雅建设公司也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上述三套车库交付予原告,原告接收后使用至今。经查,本案诉争车库系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受被告宏银支行委托建造被告宏银支行集资房屋时一并建造的,但不属于集资房屋的建造范围。延吉市房产局于2006年6月13日以被告宏银支行的名义下发了三套车库的初始登记证(房权证号为3029**)。另查,关于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对本案诉争车库享有处分权利的事实,被告宏银支行在第二次开庭时未予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世雅建设公司在对诉争车库享有处分权利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据有效合同,应当由原告取得车库的所有权。被告宏银支行形式上虽是三套车库的所有权人,但因实质上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故被告宏银支行不应当享有车库的所有权。综上,被告世雅建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诉争车库的现所有权人即被告宏银支行应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三套车库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另外,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如其第一项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愿意自行负担办理车库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世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徐春雷办理三套车库(现位于延吉市西山街107A-5-1,产籍号为10-4-126,所在层数为1层,房号依次为:1-1、1-2、1-3,建筑面积依次为:26.01平方米、31.68平方米、28.20平方米,设计用途均为车库)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由原告徐春雷负担办理三套车库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案件受理费374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徐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仑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