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薛光平与福安市泽华农业有限公司、陈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薛光平,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泽华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孔强。被告陈孔强,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县。原告薛光平与被告福安市泽华农业有限公司、陈孔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泽华农业有限公司、陈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光平诉称:2013年初,原告和俩被告达成猪饲料和兽药买卖的协议,之后原告就向俩被告提供上述货物。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46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提供给俩被告上述货物2568元,俩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93614元。经多次催付,至今俩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的情况下,俩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承担违法责任。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3614元。被告福安市泽华农业有限公司、陈孔强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46元;3.销货清单,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2568元的货物,款项尚未支付;4.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陈孔强是福安市泽华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对账单,可以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孔强结欠原告饲料款、兽药款共计91046元;3、销货清单,可以证明被告陈孔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兽药共计2568元;4.内资企业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福安市泽华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薛光平于2013年初开始向被告陈孔强出卖猪饲料和兽药。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孔强经结算,被告陈孔强欠原告饲料款和兽药款共计91046元,被告陈孔强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孔强又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和兽药共计2568元,被告陈孔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光平与被告陈孔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孔强作为买受人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和兽药款共计9361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该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泽华农业有限公司系共同买受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福安市泽华农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不予支持。被告福安市泽华农业有限公司、陈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孔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薛光平饲料款和兽药款共计93614元。二、驳回原告薛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陈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志坚审判员陈建霞人民陪审员丁碧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