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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新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剡月琴诉被告孙海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剡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22号原告剡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剡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剡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有外遇,并且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孙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孙某乙同意由原告抚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打伤原告属实,已经给付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1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8月17日在临洮县八里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6月12日生女孩孙某甲,2010年11月17日生女孩孙某乙,两个孩子现在都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有外遇,与他人同居生活,且打伤原告。2014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森雅”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甘JXXX**),价值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临洮县八里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回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离婚无异议,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孙某乙,被告抚养孙某甲,被告无异议,各自抚养一个为宜。“森雅”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孙某某,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依法分割。原告认为架材设备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夫妻共同债务“欠条”复印件,欠条载明今欠人孙某丙(被告父亲),未提交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与他人同居,且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女孩孙某乙由原告剡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森雅”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5000元;四、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剡某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