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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马君励、江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马君励,江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3号原告:朱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宗钦。被告:马君励。被告:江爱丽。原告朱志强与被告马君励、江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君励、江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强诉称:被告马君励与被告江爱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马君励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6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君励、江爱丽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君励、江爱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马君励、江爱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朱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朱志强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马君励,江爱丽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5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三份,以证明被告马君励、江爱丽两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马君励、江爱丽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朱志强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马君励、江爱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马君励向原告朱志强借款56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马君励与江爱丽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君励向原告朱志强借款56500元的事实,由被告马君励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君励与江爱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君励、江爱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5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朱志强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君励、江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志强借款本金5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马君励、江爱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马君励、江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7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植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