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凤来、徐裕民与姚宗强、姚胜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来,徐裕民,姚宗强,姚胜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977号原告:马凤来,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裕民,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征,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姚宗强,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胜才,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631838-4。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和领,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凤来、徐裕民与被告姚宗强、姚胜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来、徐裕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子征,被告姚宗强、姚胜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来、徐裕民诉称:2014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姚胜才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滑集镇清水桥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马凤来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凤来和乘坐摩托车的徐裕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马凤来受伤后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腹腔内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0000余元。徐裕民在临泉县滑集镇卫生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000余元。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胜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凤来负次要责任,原告徐裕民无责任。皖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姚宗强,被告姚胜才系姚宗强的儿子。姚宗强的皖K×××××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马凤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98686元,徐裕民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5000元。原告马凤来、徐裕民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告马凤来、徐裕民受伤是被告姚胜才驾驶皖K×××××号车辆造成的,被告姚胜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表明被告具有合法行驶、合法驾驶的资格;4、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表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发生的费用;5、保险单2张,表明被告姚胜才驾驶的皖K×××××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马凤来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以及鉴定伤情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姚宗强、姚胜才辩称:我们的皖K×××××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本被告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为马凤来垫付20000万医疗费应予退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姚宗强、姚胜才,分别向本院提交身份证,表明其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马凤来、徐裕民医疗费金额需要提交门诊发票及门诊病历,且医疗费、营养费等超出1万部分保险公司只能按70%承担,对“三期”鉴定期限无异议,但是金额偏高。对马凤来的八级伤残鉴定无异议。医疗费用的金额应以真实的票据为依据,马凤来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要求过高,对马凤来的误工费无异议,徐裕民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马凤来提供的票据中1800元的脊柱肢具费用有异议,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马凤来提供的1800元脊椎保护支具提出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马凤来因交通事故致腹腔内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其购置脊椎保护支具能相应固定上肢体,对保护及治疗肋骨有一定的辅助作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马凤来提供的门诊病人预缴金收据,马凤来门诊发生费用8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没有出具正式发票,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门诊病人预缴金收据以及门诊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原告门诊所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原告实际诊断伤情所发生,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姚胜才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滑集镇清水桥路口时,与马凤来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凤来和乘坐摩托车的徐裕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胜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凤来负次要责任,原告徐裕民无责任。皖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姚宗强,被告姚胜才系姚宗强的儿子,其父子一起共同生活。姚宗强的皖K×××××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为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凤来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0220.69元。经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评定:马凤来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其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马凤来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徐裕民在临泉县滑集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伤情。被告姚宗强为原告马凤来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徐裕民受伤后在临泉县滑集卫生院检查治疗时,其语言不清,被误写为徐裕明,病历及部分发票上的徐裕民与徐裕明系同一人。参照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事故给原告马凤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220.69元(其中845元为门诊费用);2、误工费:66.58元/天×120天=7989.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2.59元/天×120天=7510.68元);3、护理费:66.58元/天×60天=3994.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2.59元/天×60天=3755.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4年)×30%=38870元;7、交通费:酌定900元;8、辅助器具费:1800元徐裕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6.50元;误工费:66.58元/天×1天=66.58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姚胜才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凤来医疗费9345元,误工费7510.68元、护理费3755.34元(此两项以原告主张的金额)、残疾赔偿金3887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5057.19元(即马凤来医疗费20220.69元+徐裕民医疗费1416.50元+马凤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马凤来营养费2700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15057.19元×70%=10540元,其中承担马凤来9850元,承担徐裕民经济损失6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马凤来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马凤来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7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凤来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总计89031.02元;应赔偿原告徐裕民经济损失计1611.58元。对于原告徐裕民主张的15天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住院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其误工的具体时间,仅支持其受伤当日在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误工损失。对原告徐裕民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缺乏证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虽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姚宗强、姚胜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以其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姚宗强先行垫付的20000元,原告马凤来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凤来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9031.02元(含被告姚宗强先行垫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裕民经济损失1611.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72元,减半收取为1186.8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86.86元,由被告姚宗强、姚胜才负担2838元,原告马凤来负担110.19元、徐裕民负担3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