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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毛一根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一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一根。曾因犯���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一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丽莲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一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毛一根到缙云县“机关幼儿园”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办公桌柜子内的两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和一个数码相机。2、2014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毛一根到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443号顶楼,窃得顶楼房间内的五台空调铜管(价值人民币共计516元);同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人毛一根到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443号二楼,偷吃面包3只(价值人民币3元)。3、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毛一根到丽水市“机关第二幼儿园”(丽水市实验幼儿园),窃得幼儿园内的一台空调铜管(价值人民币930元)。4、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毛一根到丽水市委老干部局,窃得该单位内的三台空调铜管(价值人民币共计2117元)。5、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一根到丽水市委老干部局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窃得大楼内镶嵌在台阶上的防滑铜条117根(价值人民币1895元)。综上,被告人毛一根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261元。被告人毛一根系累犯。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一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毛一根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毛一根的上诉理由为,自己一时糊涂,才去行窃,服从法院判决,希望能再判轻一点。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毛一根犯盗窃罪,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261元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朱某、章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2、价格鉴定结论书;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购买证明;5、被告人毛一根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毛一根的前罪情况及于2011年12月20日被释放的情况。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毛一根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情况。二审期间,被告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一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一根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一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的相关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毛一根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志军审 判 员 金建荣审 判 员 傅 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