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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帅某某与杨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小东,杨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帅小东,男,住敖汉旗。被告杨立贵,男,住敖汉旗。原告帅小东诉被告杨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帅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小东诉称,我姐姐帅小辉与被告杨立贵原系夫妻关系,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月13日以我和我妻子张玉娟为借款人、以郭玉廷及被告为担保人在宝国吐信用社借款6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宝国吐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元,同时结算利息7895.02元,剩余本金5999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偿还。2014年3月25日帅小辉与被告杨立贵经敖汉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立贵负责偿还,2014年7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后我于2014年11月17日从我姐姐帅小辉处借款70400元偿还了此笔借款本金59990元及利息10364.2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90元及利息10364.27元,合计70354.27元。被告杨立贵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帅小东的姐姐帅小辉与被告杨立贵原系夫妻关系。帅小辉与被告杨立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月13日以原告的妻子张玉娟及原告为借款人,以案外人郭玉廷及被告杨立贵为担保人在宝国吐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大客车,被告杨立贵于2013年12月1日向宝国吐信用社偿还本金10元,结算利息7895.02元。2014年3月25日帅小辉与被告杨立贵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此笔夫妻共同债务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杨立贵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2014年11月17日原告帅小东将此笔借款本金59990元及利息10364.27元还清。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90元及利息10364.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两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及(2014)敖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帅小辉与被告杨立贵以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张玉娟名义向敖汉旗宝国吐信用社借款属实且该笔借款应属帅小辉与被告杨立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帅小辉与被告杨立贵都负有偿还义务。但帅小辉与被告杨立贵在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债务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杨立贵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990元及利息1036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帅小东借款本金59990元,同时支付利息1036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文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