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尤春生与陈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春生,陈爱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尤春生,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西六家子乡。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彰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民,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彰武县彰武镇。原告尤春生与被告陈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春生诉称,被告陈爱民是修乡、村级公路的包工头。2012年4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陈爱民,他雇佣我做力工,在内蒙修水泥路,2013年,他又雇佣我在彰武县二道河子和大冷乡等地修水泥路,每天工钱120元。陈爱民累计欠我工资款1125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1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陈爱民立即给付工资款11250元。被告陈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和2013年,陈爱民雇佣原告尤春生在其承包的内蒙、彰武等地修水泥路工程中做力工,每天工资120元,经双方结算陈爱民欠尤春生工资款11250元,陈爱民给尤春生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尤春生多次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尤春生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被告陈爱民出具的欠条,有本院调取的被告陈爱民身份证及尤春生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开庭举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尤春生与被告陈爱民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尤春生已完成工作任务,被告陈爱民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借故拖欠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尤春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民给付原告尤春生工资款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陈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