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潘志强、田亚文、潘田伟、赵士明、邢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潘志强,田亚文,潘田伟,赵士明,邢广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国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职员。被告潘志强,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田亚文,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田伟,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士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邢广福,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潘志强、田亚文、潘田伟、赵士明、邢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诉称,被告潘志强、田亚文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潘田伟、赵士明、邢广福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84元,本息合计5518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84元,本息合计55184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潘志强、田亚文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潘田伟、赵士明、邢广福为担保人。3、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要求把钱打入被告潘志强名下的账户内。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把钱打入了潘志强的账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志强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潘志强妻子田亚文为共同借款人,潘田伟、赵士明、邢广福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84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志强、田亚文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被告潘田伟、赵士明、邢广福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强、田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84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田伟、赵士明、邢广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潘志强、田亚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