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鞠德秀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德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鞠德秀,女。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名义层2至9层。负责人周多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德秀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德秀的委托代理人李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德秀诉称,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涪陵区珍溪镇中锋村黑凼子集中居民点建筑工程中,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3份国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每份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20万元/人、附加医疗保险1万元/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工地作业时不慎摔地受伤,造成原告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额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被告拒付保险金,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伤残保险金20万元×10%×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其投保三份保险属实,但原告没有向公司报案也未申请理赔;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工伤伤残等级也不构成赔付标准;原告已将该保险的保险金转让给了投保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所以该笔保险金与投保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涪陵区珍溪镇中锋村黑凼子集中居民点建筑工程中,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10月28日三次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投保单号码分别为1030663600124778、1030663600124957(另一份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认可属实)。约定工程总面积分别为17300平方米、5384.62平方米工程造价868万元、350万元,员工总数20人、在职人数20人、投保人数20人,施工期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其中备注栏约定:免赔额100元(合付比例80%),被保险人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综合费率为2.3‰。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7日,向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签发保险单(合同号2013-660304-704-70000021-8)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月10日,合同期满日2014年6月16日,被保险人数20人,保险费19964.00元(其中,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0.00元、保险费16666.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额200000.00元、保险费3298.00元)、(合同号2013-660304-704-70000148-2)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4月3日,合同期满日2014年3月20日,被保险人数20人,保险费8050.00元(其中,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0.00元、保险费672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额200000.00元、保险费1330.00元)。该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害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照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投保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作出保监(2013)46号通知,即《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六条废止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害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审理中,被告未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另行鉴定。原告伤后医疗费未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本案原告在涪陵区珍溪镇中锋村黑凼子集中居民点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时不慎摔地受伤,造成原告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额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经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经本院(2014)丰法民调确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其中第五条约定:“……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以鞠德秀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所获得的一切保险收益均归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另查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向本案被告投保3份同样的保险,另向其他三家不同保险公司也投保了相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所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缴纳了保险费,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鞠德秀伤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以及应当按照什么标准给付保险金。关于原告鞠德秀伤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伤后与投保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保险金已转给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因而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本保险金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鞠德秀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告鞠德秀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是否支付保险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因在被告保险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造成损害的事实明确,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被告应当按照什么标准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按照《人身保险伤害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比例支付保险金,但该赔付比例表共分为一至七级,原告的伤残属于工伤十级,与该比例表无法直接对应,且该赔付比例也已废止,而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相关部门经过合法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亦未对原告所受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保险金额的10%支付伤残保险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鞠德秀保险金600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大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