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46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1年6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李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5-1号某门窗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995.2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4月3日、7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5-1号某门窗有限公司,从围栏空隙伸手拽拉,窃得该公司院内整捆铝合金材料3捆、散件铝合金材料12根。2、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5月13日至18日每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5-1号某门窗有限公司,翻围栏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995.2元的已加工铝合金材料2捆、未加工铝合金材料80根。3、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5月19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5-1号某门窗有限公司,翻围栏入内,在盗窃铝合金材料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万某多次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995.2元。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单位发现财物多次被盗后加强监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监控发现有人翻越围栏即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单位系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5-1号的某门窗有限公司及现场情况。3、样品照片、采购凭证及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赃物的购入情况、样品情况,及各规格产品的价值情况。4、监控视频截屏证实,2014年5月13日至18日每日凌晨,均有人至被害单位盗窃铝合金材料。5、证人熊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害单位员工,2014年4月份其公司多次被盗铝合金材料,经调取监控,发现4月3日凌晨4时40分许有人从公司围栏空隙伸手拽拉,偷走公司院内散件铝合金材料十几根,4月7日凌晨3时40分许,有人偷走了整捆铝合金材料三四捆。6、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害单位员工,因其公司多次被盗铝合金材料,2014年5月19日凌晨其在盯看监控时发现有男子翻越围栏后,扛起公司院内的铝合金材料放到围栏上准备往外爬,其即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该男子抓获。经调取之前监控,发现5月13日至18日每日凌晨,均有人采用上述方式偷走其公司的铝合金材料,经清点,共偷走未加工的铝合金材料80根、已加工的铝合金材料2捆。7、被告人万某归案后供述其因生活拮据,于2014年4月初的几天,多次于凌晨至被害单位,从围栏空隙伸手拽拉院内的铝合金材料,窃得散放铝合金材料12-15根、整捆铝合金材料3捆,于5月13日及之后每日凌晨至被害单位,翻越围栏盗窃铝合金材料,直到19日被抓,共窃得铝合金材料几十根,窃得的铝合金材料被其售于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其辨认出被害单位5月13日至18日监控视频中实施盗窃的人是其本人,指认出盗窃现场。8、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证实其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被害单位某门窗有限公司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严敏辉人民陪审员 沈 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