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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会芹与魏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芹,魏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李会芹,女,汉族,生于1957年1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蔡军,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被告魏亚杰,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30日,甘肃省庄浪县人,现租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原告李会芹与被告魏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芹的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魏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芹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魏亚杰驾驶宁D692**号小货车与王蔡德所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李会芹)相撞,造成原告李会芹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魏亚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会芹入住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用为9585.43元(被告魏亚杰支付5000元)。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原告至今未获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585.43元,误工费12097.97元(3679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9073.5元(3679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956.9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魏亚杰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会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李会芹与代理人是母子关系的事实。2.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魏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李会芹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585.43元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魏亚杰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6.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工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李会芹在固原美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及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魏亚杰对原告李会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李会芹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6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原告李会芹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李会芹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经质证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材料6,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魏亚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只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适当的医疗费及相应的营养费,其他费用不承担。同时我除了给被告魏亚杰支付5000元费用,还支付了门诊费用1048.17元。被告魏亚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048.17元的事实。原告李会芹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被告魏亚杰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时原告误工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因为原告为女性且已超过55岁,后续治疗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保单抄件1份,证明宁D69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原告李会芹和被告魏亚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会芹,被告魏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李会芹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被告魏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材料1、2、3、4、5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材料6,被告魏亚杰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被告魏亚杰提供的证据材料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原告李会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保单抄件,原告李会芹及被告魏亚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30分,被告魏亚杰持C1型驾驶证驾驶宁D692**号小货车,在固原市原州区高平街派胜小区门口倒车时,与王蔡德所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李会芹)沿高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派胜小区门口时相撞,造成原告李会芹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魏亚杰驾驶机动车向后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蔡德及原告李会芹均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会芹受伤被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跟腱开放性部分断裂、右小腿前侧擦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且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9585.43元。原告李会芹出院时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行患肢功能锻炼,以防下肢静脉栓塞;继续石膏外固定两周,两周后复查取石膏,指导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等,以防跟腱再断裂。另查明,原告李会芹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魏亚杰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同时又支付门诊费用1048.17元。原告李会芹受伤前在固原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还查明,被告魏亚杰驾驶机动车宁D692**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魏亚杰持C1型驾驶证驾驶宁D692**号小货车与王蔡德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李会芹)相撞,造成原告李会芹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魏亚杰驾驶机动车向后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蔡德及原告李会芹均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魏亚杰侵权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会芹主张的医疗费4585.43元为其住院费用9585.43元减去被告魏亚杰支付的5000元后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会芹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工资发放表证明工资领取至2014年9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算至2014年9月;同时2014年8月工资发放表中原告工资被扣除5天共计500元,而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受伤住院,至当月月底已超过5天,故2014年8月原告误工费以5天计算共计为500元;2014年9月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明确要求予以护理,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需护理天数为39天,护理费为3697.2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每日摄入的营养量,足以确保达到原告出院医嘱明确的要求,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是原告亲属看望原告所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魏亚杰驾驶的宁D692**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赔偿费用根据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亚杰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扣减被告魏亚杰另为原告李会芹支付门诊费用1048.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197.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197.2元(被告魏亚杰已垫付6048.17元)二、由被告魏亚杰赔偿原告李会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3.6元;三、驳回原告李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计永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