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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爱元与董米珍、田双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米珍,王爱元,田双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米珍。委托代理人:高雷毅,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泽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元。委托代理人:李拉宽,井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田双科(曾用名田金贵)。上诉人董米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井陉县宏升日圆店开业,2012年8月29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是董米珍,经营保健食品、化妆品、日用品零售,2013年11月27日此店注销。田双科负责本店全面工作,杨花婷负责记账,王爱元属业务员。2012年11月28日田双科向王爱元借款20000元,并给王爱元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爱元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正每年利息2000.00元贰仟元当日付清利息款,2012年到2013年12月底全部负清。田金贵20**年11月28日”,后于2013年1月14日田双科又向王爱元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爱元现金14000元,壹万肆仟元正田金贵20**年元14日”,在2013年1月26日田双科又向王爱元借款200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王爱元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正利息按2万元每年2仟元正田金贵20**年元月26日”。三张欠条于借款后补加了井陉县宏升日圆店的印章及董米珍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借款条、产品清费单、经营流水帐笔记本、短信记录、燕赵老年报、营业执照、注销手续、移交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田双科向王爱元借款,出具了借款条,并在借款条上盖有井陉县宏升日圆店及董米珍的印章,为此形成了王爱元为债权人,田双科、董米珍为债务人的法律关系。故对此笔债务田双科、董米珍应承担责任。王爱元要求董米珍、田双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董米珍关于王爱元欠款是由田双科所借,借款用途自己不清楚,宏升日圆店是田双科所办与自己无关,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王爱元不认可,董米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董米珍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王爱元关于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11月28日的借款中当日付清利息款2000.00元,应按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计算利息,每年利息按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为2000.00元的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月26日的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应按约定的每年2000.00元计算利息,2013年1月14日借款14000.00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王爱元要求支付3400元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内,该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米珍、田双科(田金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爱元借款本金52000.00元及利息3400元。二、驳回王爱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636元,由董米珍、田双科负担。判后,上诉人董米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王爱元持有的三张借条为田金贵所打,因王金贵未到庭,借款的事实无法查清,原审判令其与田金贵偿还王爱元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从相关证据证实,三张借条没有盖过公章和董米珍的私章,是王爱元与会计串通后加盖上去的,法院将此违法行为给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爱元持有的三张借条为田金贵所打,且该借条上有井陉县宏升日圆店的公章及董米珍的手章,井陉县宏升日圆店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董米珍,田金贵为该店的市场总监,现该店已不再经营,故田金贵、董米珍作为该债务的主体应当偿还王爱元的借款。董米珍上诉主张借款是田金贵本人所借与其无关,借条上的公章和董米珍的私章,是王爱元与店里的会计串通后加盖上去的,对此主张董米珍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董米珍称井陉县宏升日圆店是田金贵冒用其名开办的,对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上的本人签名否认是其本人所签,但董米珍又表示对签名不申请鉴定,故董米珍称井陉县宏升日圆店与其无关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董米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