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耿祥东与陈俊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祥东,陈俊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耿祥东,男。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864177。被告:陈俊达,男。原告耿祥东与被告陈俊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祥东的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祥东诉称:2014年8月3日18时31分许,被告陈俊达驾驶黑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峤山镇十字路口南路段处,与顺行的王友森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L×××××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祥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俊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友森、王祥会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31分许,被告陈俊达驾驶黑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峤山镇十字路口南路段处时,与顺行的王友森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L×××××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祥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5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陈俊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友森、王祥会无事故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郝庆足所有,该车辆挂靠于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2012年7月10日,郝庆足将该车辆承包给原告耿祥东经营,承包期四年,该次事故发生在原告耿祥东承包期内,王友森系原告耿祥东雇用的驾驶员。2014年8月25日,原告耿祥东经营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9500元(475元/天×20天)。原告耿祥东同时主张评估费1000元,看车费350元。还查明,原告耿祥东系2014年8月21日从交警队提车,在莒县铭伟汽车修理厂修理了两天,2014年8月23日修理结束。另,事故车辆黑L×××××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永敏,被告陈俊达与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承包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俊达驶机动车与王友森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耿祥东经营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俊达系该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原告耿祥东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俊达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陈俊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耿祥东主张20天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耿祥东的车辆维修时间,其实际维修时间为2天,原告耿祥东的停运损失应计算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祥东各项损失共计2300元[停运损失950元(475元/天×2天)+评估费1000元+看车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陈俊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