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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夏春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苗拴明,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刁晨航,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璐,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陆光,男,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刁晨航,被上诉人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1月6日,原审原告夏春与于洪区彰驿站镇前庙三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夏春承包村委会300亩土地,承包期限50年。该承包地上目前建有养鸡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发展局、铁西区彰驿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13日对夏春作出拆除通知,夏春对该拆除通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该拆除通知。原审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对夏春作出沈规国土罚决字(2014)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夏春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有作出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通知书和询问笔录所认定的违法建筑物的权利人与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不一致,原审被告不能证明夏春系房屋的权利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给夏春邮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满三日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对夏春作出的沈规国土罚决字(2014)1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诉称,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是未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述判决与本案无关,系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通知书和询问笔录均是调查材料,而非认定或者处罚材料,二者均是认定和处罚的基础,故二者提到的行政相对人并非最终的处罚相对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之所以存在下发主体的差异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而非上诉人认定违法建筑的权利人事实不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夏春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确认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及11个直属分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关于收回行政审批及行政处罚专用章的通知,证明其经过市编委办批准,由派出机构改为直属工作机构,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可以独立行使行政权力;2、行政执法现场检查通知书、询问笔录、照片、夏春占地面积实测报告、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一级分类面积汇总表,证明夏春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集体土地的耕地上建房,认定夏春存在破坏耕地的事实准确;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圆通快递详情单一及退件说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圆通快递详情单一及退件说明一份、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三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夏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土地使用权合法性;2、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土地使用权合法性;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拆除通知违法;4、拆除通知,证明被撤具体行为内容。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拆除通知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审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行政执法现场检查通知书系对沈阳恒大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沈阳恒大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彰驿站街道前庙村占地建设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与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3对原审原告听证告知后未满3日即作出处罚,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夏春“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就擅自占用沈阳经济开发区彰驿站街道前庙村土地32187平方米建设养殖场,建有房屋21542.74平方米”,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给原告邮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满三日时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系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