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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头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义县中发牧业有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义县中发牧业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0049号原告任某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义县。被告义县中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头道河乡。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女,40岁,汉族,职员,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义县中发牧业有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