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头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义县中发牧业有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义县中发牧业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0049号原告任某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义县。被告义县中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头道河乡。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女,40岁,汉族,职员,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义县中发牧业有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