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福州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林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5号原告福州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法定代表人林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张珍(系原告福州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女。被告林晓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福州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电子产品,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由于被告借故拖延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及收条一张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表示协议及收条部分内容为原告预先拟定并打印,其他有关借款人及其身份证号、借款金额、违约金金额、联系电话、时间及署名等内容由被告本人书写,证据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交付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被告收到上述借款等。被告林晓磊未作答辩,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交付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等。当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作出如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及借款利率证据充分,约定明确,借贷关系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如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林晓磊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林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