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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6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家云与唐伟瀚、方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云,唐伟瀚,方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697号原告徐家云,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瀚,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初华,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云诉被告唐伟瀚、方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云及其代理人肖某、被告唐伟瀚、方初华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云诉称:2014年5月27日16时10分,被告唐伟瀚驾驶渝AFH9**小型轿车从南岸区南山方向往南岸区上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新街龙黄路口处时,该车车前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徐家云接触,造成徐家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伟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家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渝AFH9**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方初华,事发时由唐伟瀚驾驶车辆。徐家云受伤后被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住院23天。2014年8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徐家云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徐家云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时限认定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1735.60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唐伟瀚、方初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伟瀚、方初华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不应赔偿,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有残疾赔偿金就不应有续医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保险条例中的商业险对于自行撤离事故现场的不赔,故我方认为不应赔偿;交强险也不应赔偿,因为不排除酒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10分,被告唐伟瀚驾驶渝AFH9**小型轿车从南岸区南山方向往南岸区上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新街龙黄路口处时,该车车前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徐家云接触,造成徐家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伟瀚驾车自行驶离事故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第5001081201404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家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徐家云受伤后被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3天(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9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片(术后1、2、3、6、12月),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上肢持重及取出内固定时间;行右上肢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武警重庆总队医院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4日出具病假证明,休30天、15天、15天。被告唐伟瀚、方初华为徐家云垫付医药费34222.89元,垫付护理费216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徐家云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徐家云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以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徐家云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时限认定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事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还查明,被告唐伟瀚与方初华系母子关系,方初华系车主,事发时由唐伟瀚驾驶,唐伟瀚与方初华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渝AFH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些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请求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667.6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票据、复查报告单、病假证明。被告唐伟瀚、方初华无异议,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8.16元。对于被告唐伟瀚、方初华垫付的医药费34222.89元,二被告请求纳入本院一并解决;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唐伟瀚、方初华认为不应当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票据、复查报告单、病假证明。三被告无异议。3.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唐伟瀚、方初华无异议,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应按照80元/天×30%×90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交鉴定书,被告唐伟瀚、方初华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过高,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可6000元。5.残疾赔偿金50432元,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拟证明原告徐家云系城镇户口,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被告唐伟瀚、方初华认为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进行鉴定,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唐伟瀚、方初华无异议,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不赔。7.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三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8.营养费1000元,被告唐伟瀚、方初华无异议,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9.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10.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确认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复查报告单、病假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根据保险条款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伟瀚、方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初华与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投保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商业险、交强险均不应赔偿的意见,在方初华与人保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列入本案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667.60元(未包含被告已支付的34222.89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票据、复查报告单、病假证明。被告唐伟瀚、方初华无异议,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8.16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唐伟瀚、方初华垫付的医药费34222.89元,原告徐家云、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提出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唐伟瀚、方初华承担,但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由投保人承担,故对人保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票据、复查报告单、病假证明。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3.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唐伟瀚、方初华无异议,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应按照80元/天×30%×90天计算。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按照9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80元/天×90天=7200元。另,被告唐伟瀚、方初华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交鉴定书,被告唐伟瀚、方初华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可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后续治疗费,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0432元,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被告唐伟瀚、方初华认为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进行鉴定,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2521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唐伟瀚、方初华无异议,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不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三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本院酌情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34703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时限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27日,共计92天,该项费用为34703元/年÷365天×92天=8747.06元。8.营养费1000元,被告唐伟瀚、方初华无异议,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医药费应根据相关医嘱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治疗或转院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18365.55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属于医疗费限额的有医疗费34890.49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342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续医费9000元,共44626.49元,其中,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4626.49元,由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属于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747.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839.06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唐伟瀚、方初华赔偿。被告唐伟瀚、方初华已垫付的34222.89元医药费、护理费216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家云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116465.55元,由被告唐伟瀚、方初华赔偿原告徐家云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1900元(品迭被告唐伟瀚、方初华垫付的36382.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唐伟瀚、方初华34482.89元,支付徐家云819**.66元)。二、驳回原告徐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唐伟瀚、方初华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唐伟瀚、方初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