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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国光与史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光,史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0号原告胡国光。委托代理人傅尧兴。被告史小芳。原告胡国光诉被告史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国光的委托代理人傅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国光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价款93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35000元,余款5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胡国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93000元,书面约定于2013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史小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史小芳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国光人民币(冲压件货款)共计玖万叁仟元整,此款于2013年12月底前一定结清。”同时,在欠条主文下方盖有“常州恒金伟业汽车附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000元,余款5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欠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小芳支付胡国光价款5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史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史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史小芳负担。该款胡国光同意史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