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韩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张某在刘家沟镇某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无故对李某某行殴打,致其左侧第7肋及右侧第4-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张某在刘家沟镇三十里堡附近,无故殴打初某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张某于2014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审理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张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被害人初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韩某、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韩某、张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韩某、张某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张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上诉人韩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张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量刑,原审依据本案的综合事实,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