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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传传与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滨州市黄河商场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滨州市黄河商场有限公司,张传传,韩宝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少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晨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黄河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传,。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滨州经济开发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伟,滨州经济开发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富。上诉人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滨州市黄河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晨光,上诉人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龙,被上诉人张传传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韩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张传传以滨州市滨城区多彩设计工作室(承制方,乙方)名义与美的公司(厂家,甲方)业务员祝诚、黄河公司(代理商)法定代表人韩宝富共同签订《美的专厅装修合同》,约定:甲方为合法公司,乙方为受双方共同认可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的本企业法人、其他施工队、个体工匠;装修施工地点:滨州银座中海店;装修施工内容:美的专厅吊眉(不包含灯箱)包柱;承包方式:全包;总价款12300元;工期:自2010年6月23日开工至2010年7月3日竣工,工期为10日;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张传传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张传传施工完毕后,经滨州银座中海店验收后交付黄河公司使用。此后,美的公司及黄河公司均未向张传传支付涉案装修款。原审认为,美的公司工作人员祝诚、韩宝富与张传传协商签订的《美的专厅装修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祝诚代表美的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美的公司承受。韩宝富代表黄河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黄河公司承受。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各自责任。张传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美的公司、黄河公司作为共同承制方,应按约定向张传传支付装修款。美的公司、黄河公司欠张传传装修款12300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该款,美的公司、黄河公司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张传传要求韩宝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美的公司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滨州市黄河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传装修款123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传传对被告韩宝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滨州市黄河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美的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美的专厅装修合同》成立生效,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首先,《美的专厅装修合同》不具备生效要件。张传传诉称《美的专厅装修合同》是由美的公司、黄河公司、滨州多彩广告三方签订,但该协议未经协议其他两方(即美的公司、黄河公司)盖章,则此协议未生效。其次,张传传提供的合同除最后落款处盖有“滨州市滨城区多彩设计工作室”外,也无任何骑缝,不符合通行的商业惯例,根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再次,张传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美的公司委托。假使涉案工程存在,在美的公司未委托的情况下,不应由非商场的管理方、非工程实际使用人(即美的公司)承担装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传传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张传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祝诚代表美的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传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祝诚系美的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祝诚是美的公司业务员,能代表美的公司签合同无事实依据。其次,推定须以合理的、已证明的基本事实为基础,一审法院脱离基本事实,根据所谓的无法证明的可能性进行判断,对美的公司不公平。三、一审法院未对美的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进行审查和判定。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至2010年7月2日竣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款项”。而2010年7月2日至起诉日2013年9月11日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美的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张传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诉请不应支持。请求:1.依法驳回张传传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传传承担。被上诉人张传传辩称,1.合同的生效不是仅以订立书面合同为准,涉案装修工程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美的公司、黄河公司、韩宝富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各方达成协议。2.祝诚为美的公司的员工,其与张传传及黄河公司、韩宝富签订的合同视为公司行为,应由美的公司承担责任,且在装修竣工后,美的公司为黄河公司供货。3.一审法院没有义务对美的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在一审中,美的公司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应当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上诉人黄河公司辩称,1.涉案装修合同系美的公司与张传传之间的合同关系,黄河公司、韩宝富未参与过合同的洽谈、订立、图纸的制作、场地的选择等与装修合同有关的事项,装修完毕后也没有对装修标的进行任何验收。因此,黄河公司、韩宝富不属于合同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张传传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黄河公司与涉案装修合同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张传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祝诚是美的公司的员工,合同签订是祝诚与张传传之间的法律行为,祝诚代表的是美的公司,韩宝富在合同中的签名是帮助张传传起诉美的公司起到证明作用,不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美的公司对黄河公司、韩宝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宝富的答辩意见同黄河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黄河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的基本事实为:祝诚是美的公司的工作人员,美的公司为使其滨州银座中海店的产品得以顺利促销,便与银座协商专厅的装修细节。祝诚找到张传传,2010年6月23日,祝诚代表美的公司与张传传签订了涉案装修合同。祝诚根据银座中海店的要求,为张传传提供施工方案等资料。施工过程由祝诚负责监督管理,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也是祝诚会同银座中海店工作人员进行验收。从合同的抬头能够看出该合同是为美的专厅而签订,整个装修过程中,黄河公司及韩宝富并没有参与过。装修好的美的专厅也不属于黄河公司所有,黄河公司并未派人对该专厅进行过管理。黄河公司在没有经过美的公司书面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无权适用“美的”商标字样及标示,更没有义务来装修美的公司的店面。合同上的“黄河商场公司”字样是张传传自己加上去的,黄河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时,韩宝富并没有签名。张传传在向美的公司追要欠款未果后,找到韩宝富,韩宝富在代理商的地方签名,目的是在张传传向美的公司要钱时起到证明作用。2.黄河公司、张传传、美的公司、祝诚、银座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黄河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当时属于产品代理关系,黄河公司是美的产品的代理商,美的公司为黄河公司提供合格产品,并允许黄河公司销售;黄河公司与银座之间属于供销关系,黄河公司为银座提供产品,银座自己进行销售应支付给黄河公司货款;黄河公司与祝诚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祝诚是美的公司的员工,祝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公司利益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由美的公司承担;祝诚与张传传签订的美的专厅装修合同,是美的公司想通过装修专厅的方式,起到美化专厅及充分展示产品的作用及效果,该合同形式上体现的是美的公司与张传传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银座与美的公司之间的关系。银座是销售美的产品的企业,美的公司是厂家,厂家为了促销与销售企业之间采取的行为与代理商无关。祝诚是美的公司的员工,祝诚为了促成美的产品的销售业绩,与银座协商的美的专厅的装修事宜。因此,银座或美的公司才是涉案美的专厅的所有者;黄河公司与张传传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民事行为达成的协议,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是不产生约束力。承揽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承揽方完全按照定作方的指示进行工作,必须经过定作人验收工作成果后,才支付报酬。本案中,张传传是祝诚找的,黄河公司并没有选任、指示、监督管理、验收及接受工作成果的行为。张传传的报酬是由祝诚上报美的公司临沂分部,由美的公司将费用拨至临沂分部,然后再支付给张传传,与黄河公司没有关系。4.张传传曾经先后三次起诉,前两次撤诉,理由是因为其清楚韩宝富不欠他工程款。故在本次起诉时,张传传起诉了黄河公司、韩宝富和美的公司,并在合同上自己填写了“黄河商场”的字样,但是张传传没有证据证实黄河公司及韩宝富欠其装修款。从合同内容上分析,黄河公司不是定作方。假设黄河公司与张传传签订装修合同,则黄河公司会盖章确认,或者作为甲方的地位由公司人员签名。但合同中厂家及甲方是美的公司,承制方为张传传,没有任何关于黄河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祝诚代表美的公司签字的行为,证实该合同约束美的公司与张传传,装修成果的最终所有者是银座或美的公司,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张传传与美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5.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张传传与谁签订了装修合同,谁提供图纸等资料、谁进行监督管理、谁验收及谁该向张传传支付报酬。通过上述分析,答案已很清晰。一审法院仅依据韩宝富在合同中后补的签名认定韩宝富属于定作方,并非通过承揽合同的要件来分析,明显证据不足。故一审认定张传传与黄河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装修合同关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令黄河公司支付报酬。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张传传对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美的公司答辩称,张传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美的公司委托,张传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工程应由工程利益实际享有者支付对价工程款。被上诉人张传传答辩称,韩宝富是黄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合同签字的后果。黄河公司系美的公司的代理商,并在银座设有美的产品专柜,涉案工程装修完成后,黄河公司也实际使用。故韩宝富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黄河公司的行为。张传传与美的公司协商装修事宜,是因为黄河公司要求按美的公司的指示进行装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韩宝富的答辩意见同黄河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美的公司是美的精品电器的生产商,黄河公司是美的精品电器的代理商,银座中海店是销售商。滨州市滨城区多彩设计工作室系法定代表人为张传传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张传传以请求韩宝富支付涉案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2年2月17日,张传传以请求韩宝富、祝诚支付涉案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6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传传撤回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祝诚是否为美的公司的员工;2.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3.美的公司、黄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4.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祝诚是否系美的公司员工的问题。美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祝诚系美的公司驻滨州地区的负责人,因公司内部裁员,祝诚于2012年6、7月离开美的公司。美的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又否认祝诚系其公司员工,并为此提交了2010年6月《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实美的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以及该证明中的参保人员系2010年6月美的公司所有员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美的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2010年6月美的公司负责滨州地区的业务人员并非祝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美的公司关于祝诚并非其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祝诚系美的公司的员工,故祝诚与张传传签订美的专厅装修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美的公司的职务行为。黄河公司系美的产品的代理商,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富在合同代理商处签字。黄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韩宝富的签字系为帮助张传传向美的公司索要工程款而补签的事实,韩宝富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黄河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美的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并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美的公司、黄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美的公司与黄河公司就美的专厅的装修事宜共同与张传传签订涉案合同,在张传传交付装修成果后,美的公司、黄河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美的公司、黄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张传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美的公司与黄河公司之间关于代理产品的专柜装修费用承担问题的约定对张传传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认定美的公司、黄河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美的公司、黄河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张传传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传传于2011年9月、2012年2月因索要涉案工程款分别起诉。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欠款于2011年9月、2012年2月分别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1日张传传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故美的公司关于张传传起诉超出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此未作说明不当,本院一并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美的公司承担108元,黄河公司承担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树民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