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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以涉嫌盗窃罪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199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以涉嫌盗窃罪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窜至肇东市太平路与南外环交叉路口附近居民王某某家,乘夜深人静之机,由刘某某望风,杨某某与刘某某相互配合翻上院墙,在王某某家鸽笼内盗窃鸽子三只(价值900元)。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追撵,三人逃走。案发后,王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2014年8月13日晚9时许在肇东市八道街南建设银行门前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2014年8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肇东镇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均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三人合谋后,窜至肇东市太平路与南外环交叉路口附近居民王某某家。乘夜深人静之机,由刘某某望风,杨某某与刘某某来到王家墙外,刘军辉将自己的黑色棉服脱给杨成友,由杨成友上墙,从王家鸽子笼内盗出鸽子三只(价值900元)。由于王家狗叫,被害人王金良出屋发现了杨成友,并将杨成友砍伤。杨成友挣脱后逃跑。被告人刘军辉、刘喜财见已被人发现,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王金良报案,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当日将杨成友抓获。因其受伤被取保候审。取保期间杨不知去向。2014年8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喜财到肇东镇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8月13日晚9时许在肇东市八道街南建设银行门前将被告人刘军辉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金良的报案笔录及其妻李志敏的证言,证实王家于2014年8月8日鸽子被盗,被王金良发现后,将其中一人砍伤,后此人逃跑的事实,与二被告人及杨成友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8日半夜时,王金良与一个拿着鸽子的人打起来了,后来王家报警的过程;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11时许,在其家地里发现一件黑色棉服,上面有几处刀口,并有血迹,与杨成友对此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军辉被杨成友和一个人零晨从家中找走,早晨5时许发现刘军辉回到家;五、肇东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喜财于2014年8月13日晚8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军辉于2014年8月13日晚9时许被传唤到案,杨成友于案发当日8时许被传唤到案,后在取保期间不知去向;六、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鸽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只鸽子价值900元;七、公安机关现场及被盗鸽子照片,证实被盗鸽子的品种、数量及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八、肇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呼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军辉、刘喜财均因盗窃罪被判刑;九、被告人刘军辉、刘喜财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十、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杨成友的供述,可进一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辉、刘喜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军辉系主犯,被告人刘喜财系从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军辉、刘喜财指控的罪名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支持。被告人刘喜财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被告人刘军辉当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均因盗窃受过处罚,他们没有吸取教训,重新做人,却重蹈覆辙,均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喜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井 昕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赵玉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龙庭审记录员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