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抗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夏天勤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抗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天勤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抗字第3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天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耿俊岭,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宁夏天勤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天勤公司)与被申诉人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信雅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银民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勤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3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天勤公司的再审申请。天勤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4)6400000003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