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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健、郭永与乌苏市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乌苏市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郭永,乌苏市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乌苏市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健,男,汉族,住乌苏市。原告:郭永,女,汉族,住乌苏市。被告:乌苏市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伊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宪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伊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乌苏市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松厚,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健、郭永诉被告乌苏市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乌��市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乌苏市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健、郭永的起诉。本案投递费128元,由原告王健、郭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2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