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立能贸易有限公司、罗海玲、郑新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佛山市立能贸易有限公司,罗海玲,郑新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56号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成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枫、谭瑶,均系该司员工。被告:佛山市立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海玲。被告:罗海玲,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郑新煌,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立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能公司”)、罗海玲、郑新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能公司、罗海玲、郑新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广东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8月2日,被告立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编号:2010年华夏(顺企)担字第024号】,约定原告愿意作为被告立能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本短字第0005号】项下的保证人为被告立能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立能公司约定了担保费用、反担保方式、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若被告立能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立能公司与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本短字第0005号】,约定被告立能公司向工商银行佛山分行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12个月,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065%。同日,原告与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本保字第0005号】,约定原告为前述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罗海玲、郑新煌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0年华夏(顺企)反担保字第024-1号】,约定被告罗海玲、郑新煌自愿就原告与被告立能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被告立能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合同》为被告立能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0年9月3日,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立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整;同年9月10日,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立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整。因被告立能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18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5日七次共向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代偿人民币1340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与》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三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在向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代偿的人民币本息1340万元以及违约金260万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能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代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340万元;二、被告立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0万元;三、被告罗海玲、郑新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立能公司、罗海玲、郑新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立能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编号:2010年华夏(顺企)担字第024号】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立能公司与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本短字第0005号】项下的保证人为被告立能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300万元;担保费按照1年35万元计收;若被告立能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等。2010年8月2日,被告立能公司与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共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本短字第0005号】一份,约定:被告立能公司向工商银行佛山分行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12个月,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065%等。同日,原告与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本保字第0005号】一份,约定:原告为前述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8月2日,被告罗海玲、郑新煌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0年华夏(顺企)反担保字第024-1号】一份,约定:被告罗海玲、郑新煌自愿就原告与被告立能公司之间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被告立能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0年9月3日,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立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整;同年9月10日,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立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整。因被告立能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18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5日分七次共向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代偿人民币134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担保资质的公司,与被告立能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罗海玲、郑新煌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立能公司未能按其与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其向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代偿借款本息1340万元,现原告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立能公司支付代偿款1340万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立能公司在《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若被告立能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的,被告应按主债权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立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60万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海玲、郑新煌作为被告立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海玲、郑新煌对被告立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海玲、郑新煌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立能公司追偿。被告立能公司、罗海玲、郑新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立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40万元;二,被告佛山市立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万元;三、被告罗海玲、郑新煌对被告佛山市立能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立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1880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立能贸易有限公司、罗海玲、郑新煌共同承担(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人民陪审员  李伟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黄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