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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郑某、傅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傅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傅某、辩护人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某、傅某因与艾某存在矛盾,遂商定共同对艾某实施报复,并由被告人傅某邀约李某(17岁,另案处理)、彭某(16岁,另案处理)等人帮忙。随后,被告人郑某、傅某及李某、彭某等人至本区纸坊街纸坊大街“桃园岛餐馆”门口与艾某碰面,并将其带至青龙水库附近一小路上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用手击打艾某面部,李某、彭某等人将艾某踢倒在地,并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艾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艾某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第四指骨爪隆骨折,该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艾某损失人民币1万元。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在其位于本区纸坊街齐心村周家湾62号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艾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傅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傅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傅某均无辩解意见,表示认罪。辩护人云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傅某因琐事与艾某产生矛盾,遂商定对艾某实施报复,并由被告人傅某邀约李某(1997年5月10日出生,另案处理)、彭某(1998年3月16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帮忙。随后,被告人郑某、傅某及李某、彭某等人至本区纸坊街纸坊大街“桃园岛餐馆”门口与艾某碰面,并将其带至本区纸坊街青龙水库附近一小路上,被告人郑某掌掴艾某面部,将其踢倒在地,李某、彭某等人捡拾路边树枝对艾某实施殴打,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艾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在其位于本区纸坊街齐心村周家湾62号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我和郑某、傅某是初中同学。前段时间郑某摔伤住院,我们在QQ聊天的时候,我问郑某是怎么回事,并对他说需不需要我买点水果来看一下,郑某觉得我是假心假意,是在取笑他,郑某当时不舒服。前几天我在网上和傅某聊天,傅某说他在街上走路,一个男青年用脚踢了他一脚就跑了,他说要去找这个人,我说他一下子找不到的,并说“以后你不要图嘴巴快活”,之后我就下线了。2014年4月29日下午3点,傅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傅某要我到我家路口边等他,说郑某找我有事。接完电话后我从家里出来,站在纸坊大街桃园岛酒店的路口,但是没有看到傅某和郑某,于是我又打��话给傅某,他说五分钟就到,并说郑某马上到。没过一会,郑某一个人到了,见面后郑某对我说“我住院了你蛮开心是不是”,我说我没有那个意思,之后我们站在那里聊了几句,语气蛮平和,边聊边等傅某。后来傅某坐一辆“面的”来的,车上还有程某、谢某、曾华、胡某,再就是“兔子”以及三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我就对傅某说“有什么事快说,我还有事”,当时我说话的声音蛮大,我刚说完,“兔子”就从副驾驶室下来,打了我的脸一巴掌,并说“你跟老子神”。我知道“兔子”他们是来找我的麻烦,跑是跑不掉的,就上到车上坐在中间,“兔子”要司机往宁港桔园开,过了醉江月酒店的上坡路段后,“兔子”要司机把车停下来。车停后,我们都下了车,“兔子”和郑某、傅某站在旁边说话,不知道说了些什么,过了几分钟,郑某走到我面前,什么话都没有说,先用手打了我的左脸两巴掌,然后用脚朝我左大腿踢了一下,把我踢倒在地,接着我就感觉到有木棒打到头上,我就抱着头。我倒地的时候看到我认得的傅某、程某、谢某、曾华、胡某五个人站在旁边,其他我不认得的人都在拿棒子打我,还有人用脚踹我,后来不知道是谁喊了一声“不打了,不能打了”,他们才停手。我爬起来的时候,头上和右手都出血了,看到他们用来打我的棒子都是一些树枝。打完后,“兔子”就带着那几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坐“面的”走了,临走前还对傅某说“以后电话联系”。他们走后,傅某拦了一辆“面的”,把我们都带上车,傅某把我带到齐心水库那里,让我把衣服上的灰尘洗一下,我说算了,傅某他们几个问我伤得怎么样,我说右手不能动了,之后我一个人拦“面的”离开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午,我在纸坊街齐心和华某、彭某几个人一起玩,当时傅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要我叫几个人去帮郑某扯皮,并且承诺给我们好处。我就和华某、彭某几个一起到了中建龙城旁边路上等着,路对面就是一家酒店,到了那里后就看到傅某和郑某,还有几个小伢。傅某看到我来了,就和郑某一起拉着一个小伢上了我们的“面的”。之后傅某就让司机往青龙山森林公园方向开,过了青龙水库前面一点右转到了一条水泥路上。我们都下了车,下车后,傅某和郑某就把那个被打的人往里面拉,郑某动手打了那个人几巴掌,我看到郑某动手了,就在路边地上找了一个树棍子,那个人当时已经躺在地上了,我就拿着棍子打他的右手,华某和彭某看我动手了,也在路边捡了棍子打那个人的头。打完后我就和华某、彭某三个人先走了,走的时候傅某给了我500元,意思是感谢我们帮了郑某的忙。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有什么矛盾。3、证人彭某、华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同学傅某、程某、曾华、谢某等人在纸坊街齐心小学旁的一家理发店理发,有几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傅某认识其中的一个男青年)坐着一辆“面的”车过来,他们将我们几个人喊上车后,开到纸坊大街桃园岛餐馆旁。我看见艾某和郑某在那里,车上有人把艾某和郑某喊上车,后来车子行驶到宁港桔园旁的路上停了下来,我们所有人都下了车。下车后,郑某不知什么原因上前用手拉了艾某一下,后来有三四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就从路边捡起木棍上前对艾某的身上乱打,其余几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也上前用脚和拳头对艾某身上踢,我和傅某等同学就上前拦那些男青年。大约打了一分钟,他们就停��来坐“面的”走了。我们几个人就在路上拦了一辆“面的”回纸坊,艾某在齐心水库旁下车自己先走了。5、证人谢某、程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鉴定意见证实,艾某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第四指骨爪隆骨折属实,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艾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及李某(外号“兔子”)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被告人郑某辨认出李某是殴打艾某的“兔子”;辨认出被告人傅某是电话邀约“兔子”的人。8、领条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傅某及被害人艾某、证人李某、彭某的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傅某的到案情况。11、被告人郑某、傅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艾某以要求被告人郑某、傅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赔偿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先行赔付的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人傅某赔偿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赔偿款均已清结。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艾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傅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傅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郑某与被害人艾某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傅某与被告人郑某商议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并电话邀约他人帮忙,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