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魏保强、张克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魏保强,张克佳,牛得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1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杨家泊村。负责人赵学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魏保强。被告张克佳。被告牛得安。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保强、张克佳、牛得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魏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佳、牛得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克佳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保强、牛得安分别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魏保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56%,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牛得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笔借款截至2011年12月16日拖欠全部利息1159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保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11597元;2.判令被告牛得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090096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魏保强发放贷款(实为借新还旧转贷)50000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3日向被告魏保强催收贷款;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牛得安催收贷款,被告牛得安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注明“同意继续担保二年”的事实;4.欠息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拖欠全部利息11597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3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魏保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牛得安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保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0096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其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转贷。2004年4月9日初始贷款,之后,多次发生借新还旧转贷。原告向被告主张截至2011年12月16日全部利息11597元。原告与被告牛得安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六条一款(一)项规定:“全程担保: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牛得安催收贷款,被告牛得安签名捺印,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注明“经核对,情况无误,同意继续担保两年”。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保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系自认行为。原告与被告牛得安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六条一款(一)项规定:“全程担保: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该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但是,被告牛得安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该通知书除贷款的基本情况外,还注明了“经核对,情况无误,同意继续担保两年。”的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是新的担保约定,即:新的《担保合同》。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主张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得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魏保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牛得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11597元。二、被告牛得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元,由被告魏保强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魏保强、张克佳将所负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二中院上诉费账号:02-180301040000907,账户名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长青支行。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