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朱益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7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8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衢州市和美大酒店门口,因形迹可疑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巡特警大队协警王某、张某依法盘查,被告人朱某持随身携带匕首威胁王某、张某并逃跑。随后,被告人朱某再次跑回和美大酒店门口时遇黄某驾驶小车途径该地,遂坐到车后座企图逃离,张某上前阻拦时被被告人朱某挥动的匕首刺伤右手指,后被告人朱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朱某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余某、黄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张某的出院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及证据保全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柯城巡特警大队队员职责;劳动合同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伤势照片、刀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