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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刑事抗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发回五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9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借用五河县建筑公司资质承接了五河县职教中心食堂、院墙、临时食堂等工程,期间,马某某为了尽快进场施工及在工程建设中、领取工程款时得到关照,多次向张某(另案处理)送财物,并经张某要求为其垫付旅游费、餐饮费,合计5.3万元。1、2013年6月、7月,在张某的家中,马某某两次送给张某5000元、1万元,一段时间后张某把5000元、1万元都退还给马某某。2、2013年10月,在张某的家中,马某某送给张某人民币2万元,一段时间后张某把2万元退还给马某某。3、2013年年底,张某安排蔡某在阳光医院找到马某某,马某某代张某垫付其个人旅游费、餐饮费5000��。4、2014年春节前,张某安排汪某找到马某某,马某某代张某垫付餐饮费3000元。5、2014年春节前,在张某的家中,马某某送给张某1万元,张某收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的陈述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9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借用五河县建筑公司��质承接了五河县职教中心食堂、院墙、临时食堂等工程,期间,马某某为了尽快进场施工及在工程建设中、领取工程款时得到关照,多次向张某(另案处理)送财物,并经张某要求为其垫付旅游费、餐饮费,合计5.3万元。1、2013年6月、7月,在张某的家中,马某某两次送给张某5000元、1万元,一段时间后张某把5000元、1万元都退还给马某某。2、2013年10月,在张某的家中,马某某送给张某人民币2万元,一段时间后张某把2万元退还给马某某。3、2013年年底,张某安排其蔡某在阳光医院找到马某某,马某某代张某支付其个人旅游费、餐饮费5000元。4、2014年春节前,张某安排汪某找到马某某,马某某代张某支付餐饮费3000元。5、2014年春节前,在张某的家中,马某某送给张某1万元,张某收下。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县纪委移送张某涉嫌受贿一案过程中,张某供述马���某有行贿的情节。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柴某、蔡某、曹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务,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代张某垫付旅游、餐饮费8000元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该费用是其安排蔡某、汪某找被告人马某某处理的,该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汪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而且张某的证言与马某某的供述均证明其二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该笔费用处理后,无任何关于马某某是“垫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8000元餐饮费、旅游费是马某某“垫付”的意见应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朱翠红人民陪审员  李升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