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葛丽娜与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丽娜;王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56号原告:葛丽娜,职工。被告:王建英,农民。原告葛丽娜为与被告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丽娜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丽娜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建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建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丽娜与被告王建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丽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