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宝军与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军,男,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蝉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军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上诉人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0日,原告(协议中称甲方)与被告(协议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负责被告居住房屋拆迁工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过渡性住房居住,待被告正式领取安置住房钥匙后,退还原告过渡住房并补齐购房尾款,并于同日经阳泉市城区公证处公证。后被告回迁至阳泉市城区××沟住宅楼1号楼8单元5号(建筑面积94.18㎡)。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和安置房屋的面积,被告应交纳原告的总价款为33083.10元(含煤气、暖气配套费用及房屋补偿款),被告分别于1998年5月11日支付原告8080元、于2001年7月5日支付原告7500元,剩余17503.10元未交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阳泉市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购房金额及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至今未正式发放钥匙,属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实际取得安置住房,理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继续履行义务,并补交剩余房款及费用17503.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及费用17503.1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王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从1998年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至起诉前不能依约回迁,上诉人至今未拿到房证。被上诉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在违约期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回迁延期补偿费共计5066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阳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未提出,属新的诉请,应另案诉讼。因上诉人是强行回迁,现尚欠房款,因此不能发放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已实际取得安置房屋,应依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补交剩余房款的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一审中上诉人未对拆迁延期补偿费提出反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拆迁延期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新的诉请,应另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王宝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郝丽琴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