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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4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融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1409)1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4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止,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8,192.9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涉案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及交易明细表,相关催收记录及报案警示函,相关罪犯坦白材料、相关线索查处转递表,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归还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1409)1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4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止,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8,192.9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归还了所欠银行本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涉案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及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向涉案银行申领卡1张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的情况。2、相关催收记录及报案警示函,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经涉案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的情况。3、相关罪犯坦白材料、相关线索查处转递表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的情况。4、相关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归还涉案银行欠款。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系坦白,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苏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代理审判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帆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