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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少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少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家龙。被告褚某。委托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好、被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好、被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褚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并没有实质性矛盾,只是与被告父母争持财产的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1月因家庭矛盾原告搬出另行居住。2007年9月原告经他人相劝回被告处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褚某甲,现就读于常熟市昆承幼儿园,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8月因收取房屋租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同时引起夫妻矛盾,原告搬出另行居住并拒绝被告共同居住。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013年2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原告与被告父母就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由于发生矛盾后方法不当导致冲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正确面对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对对方要多关心,多照顾,遇事多沟通,争取夫妻关系早日得以真正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利芳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