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执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艳芳、孙朋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艳芳,孙朋军,刘付安,程红菊,苏艳军,程素菊,张素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宝执字第202-2号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付艳芳,农民。被执行人孙朋军,农民。被执行人刘付安,农民。被执行人程红菊,农民。被执行人苏艳军(苏延军),农民。被执行人程素菊,农民。被执行人张素贞,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宝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付艳芳、孙朋军、刘付安、程红菊、苏艳军、程素菊、张素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付艳芳、孙朋军、刘付安、程红菊、苏艳军、程素菊、张素贞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七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孙朋军之妻赵红更及程红菊、苏艳军(苏延军)的存款续行冻结,限额50000元,冻结期限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执行员 芮国伟执行员 戴发科执行员 韩占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