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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N8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A6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路路口处,在南北向直行绿灯时向西右转弯,恰遇被害人齐改政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江杨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此。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致被害人齐改政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车辆和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被害人齐改政家属提供的《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