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忠石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忠石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厦门忠石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福津大街五节点20号店面(凤屿路448-19),组织机构代码67829866-4。法定代表人李荣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嘉隆建材城(二期),组织机构代码61227540-0。法定代表人林维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承生、吴运福,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忠石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石装修公司)诉被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全装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石装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煌,被告维全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石装修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向被告购买了一批装饰材料包括面板星光璀璨(金标),用于装修漳州市兴威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包括会议室、秘书室及过道等)。原告完成上述的装修工程后,将办公场所交付给漳州兴威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漳州兴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发现董事长办公室、秘书室、会议室等木饰面板以及过道、家具、房门、装饰柱等木饰面板里面均有虫子爬出来,已经造成多处损坏,并有成虫出现,已经不能办公使用。漳州兴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重新装修董事长办公室(包括会议室、秘书室及过道等)。并赔偿其损失21900元(每日3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重新装修交付使用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并已从原告的工程款抵扣)。由于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赔偿了漳州兴威食品有限公司的损失21900元。由于被告供应的面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暂共计132959.95元(包括返工重新装修的费用以及赔偿给漳州兴威食品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返工��修漳州兴威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包括会议室、秘书室及过道等)的费用]111059.95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漳州兴威食品有限公司的损失2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维全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应材料情况属实,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出售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在装修过程及装修交付后都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同时并非所有使用木板的部位都长虫了。木板长虫可能是由于原告在装修工序上存在问题,长虫的地方主要是在大门、橱门的门上,在施工过程中在门扇的上、左、右侧都用油漆进行封口,而下侧并未用油漆进行封口,装修完工后刚好遇到潮湿的春季,从而导致了木板长虫。该情况与被告提供的原材料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原告提到向其他公司购买的材料也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原告忠石装修公司向被告维全装饰公司购买了星光璀璨(金标)木板,收到木板后即用于装修案外人漳州兴威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包括会议室、秘书室及过道等)。2014年5月初,漳州兴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忠石装修公司反映所用木板存在虫蛀现象,随后原告忠石装修公司即与被告维全装饰公司进行沟通。原告主张木板虫蛀系木板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函及收款收据证明其赔偿漳州兴威食品有限公司29100元,并提交预算书证明其重装需要花费111059.59元,被告维全装饰公司均不予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漳州兴威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包括会议室、秘书室及过道等)使用的星光璀璨(金标)面板长虫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4年9月29日函复本院,认为其仅具备家具、人造板材的理化性能检测能力,不具备对害虫来源、生长因素的检测和研究能力,故不能接受本院的鉴定委托,建议本院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或国家人造板及林化工产品质检中心(三明)咨询、联系产品质量鉴定事宜。2014年10月9日,本院终结此次司法鉴定委托,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表示不再继续委托鉴定,又于2014年11月6日表示需要继续对外委托鉴定。本院依法继续对外委托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14年12月29日函复本院,因其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予以退鉴。2015年1月5日,本院终结此次司法鉴定委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两个月的调解期限,在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忠石装修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发票、照片及视频、销售单及发货单、预算书、收款收据,本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询问笔录、鉴定笔录、退鉴函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忠石装修公司应证明被告维全装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及被告维全装饰公司存在过错,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虫蛀,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机等耐���商品或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维全装饰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系装修公司,其购买木板系用于装修案外人的房产,故其购买木板行为系经营行为一部分,并非用于生活消费,故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木板既不属于该法条列举的耐用商品也不是装饰装修服务,故原告主张依据该法条分配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忠石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厦门忠石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惠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以燕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