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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贡腊苟与吴宏伟、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腊苟,吴宏伟,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贡腊苟。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伟。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市门一路东侧海尚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腊苟诉被告吴宏伟、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腊苟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定、傅从华,被告吴宏伟与海尚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朝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腊苟诉称,被告吴宏伟及海尚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万元,每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5‰,均有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支付利息832.95万元(暂算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宏伟及海尚公司共同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主体是海尚公司,不是吴宏伟个人,吴宏伟在借据上签名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对吴宏伟的诉讼请求。2、被告海尚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879万元,原告认可有几笔借款没有在本案中诉讼,原告只提供了四笔借款借据,请求原告将其他借款借据一并提供在本案中处理,避免将来再发生纠纷。3、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双方的约定,正常的利息应当支付,对超出部分请求驳回。请求对本案的借款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13日借条一张及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月利率15‰,原告委托丹阳市云阳镇鸿达材料总汇向被告吴宏伟汇款1800万元。借条由吴宏伟注明2013年11月13日已结一年利息,本金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2、2013年1月16日借条一张及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月利率15‰,借期两个月。借条上由吴宏伟注明,2014年1月16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金年底前归还。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吴宏伟的工商银行卡两次转款共计1200万元。3、2013年6月6日借条一张及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5‰。同日,由原告委托丹阳市云阳镇锦升金属材料总汇通过工商银行向吴宏伟卡上转款100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万元。借条上由吴宏伟注明,截止2014年6月6日的一年利息已结,本金到9月底归还。4、2013年9月5日借条一张及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年利息18%,借期两个月。2013年8月7日,由原告委托丹阳市云阳镇锦升金属材料总汇通过工商银行向海尚公司卡上转款200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意见是:对四张借条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1月16日借条上注明该笔借款到2014年年底前归还,该笔借款还未到期。另有一笔2014年9月份到期,起诉的时候该笔借款也未到期。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月4日付款凭证一张,由被告海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向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付款120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万元。2、2013年8月5日付款凭证两张,由被告海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分别向丹阳市云阳镇锦升金属材料总汇两次付款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万元。3、工商银行丹阳支行打印的账户网银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公司会计荀雪琴向原告贡腊苟银行卡上先后五次打款,共计1679万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合计4879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付款是原告之前借给被告,被告再还给原告,借条已退给被告,现在只有打款凭证。对1679万元是被告之前借款的利息和本案被告已经归还本金欠下的利息,具体是:2013年1月4日的1200万元是海尚公司打到原告卡上,但该款是2012年6月19日,原告个人卡上打给吴宏伟的1200万元借款;2013年8月5日的2000万元,是2013年3月5日原告从盛宏公司打到吴宏伟个人卡上的2000万元借款,该2000万元借款海尚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分两次打给锦升公司,而原告又于2013年8月6日从锦升公司打给了海尚公司。而现在原告主张的是6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出具借条后产生的利息。原告于庭后提供了一份“还款资金情况说明”,对被告向原告还款1679万元作了说明。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宏伟及海尚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有四笔借款共计6000万元及借条上注明的利息未还。分别是:1、2012年11月13日借款18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本金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利息已结至2013年11月13日。2、2013年1月16日借款1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两个月,本金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1月16日前的利息已结清。3、2013年6月6日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9月底归还。截止2014年6月6日的一年利息已结清。4、2013年9月5日借款2000万元,约定年利息18%,借期两个月。原告认为上述四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止共产生利息832.9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吴宏伟及海尚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还款共计4879万元。分别是:1、2013年1月4日,由被告海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向丹阳市江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付款1200万元;2、2013年8月5日,由被告海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丹阳支行分别向丹阳市云阳镇锦升金属材料总汇两次付款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3、被告海尚公司会计荀雪琴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贡腊苟银行卡上先后五次打款,共计1679万元。对此,原告对每笔还款均作出说明,认为并非归还本案原告主张的6000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系归还其他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及原告出具的与四张借条相对应的付款凭证、网上银行转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吴宏伟是否是本案被告。2、被告是否欠原告60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宏伟及海尚公司共同向原告贡腊苟多次借款,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对利息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贡腊苟持吴宏伟及海尚公司向其出具的四张借条,要求偿还6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要求支付因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宏伟及海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归还本息及支付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月利息15‰,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832.95万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吴宏伟是否是本案被告问题,从吴宏伟出具的借条看,吴宏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加盖海尚公司印章,可以认定吴宏伟与海尚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理由在于:第一,从四张借条看,借款人处均有吴宏伟签名且加盖海尚公司印章,因为吴宏伟在签名时具有双重身份,一个是个人行为,同时又是海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凭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很难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但从付款情况看,所借款项大部分付到吴宏伟个人卡上,少部分付到公司账户上。同时,吴宏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到其个人卡上的资金系公司所用。第二、从借条形成看,每张借条均由吴宏伟书写,并注明利息结算情况,然后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款行为不符合公司借款一般做法。第三、从借条签名看,吴宏伟在借条上的签名并未作出特别的说明,难以判断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可以排除其系个人行为。结合前述理由可以认定吴宏伟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两被告对贡腊苟提供的四张借条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6000万元事实,但辩称已归还4879万元并出具三张付款凭证和银行打印的付款明细。对此,原告对4879万元还款作出了说明,系归还其他借款及利息,并非归还本案讼争的6000万元及利息,而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如果被告对6000万元借款已归还4879万元,应当将四张借条中已归还的部分退回,而借条由原告持有,说明被告并未归还6000万元借款。对利息部分原告也作了合理说明,1679万元是由五笔借款产生的利息组成,被告对此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吴宏伟及海尚公司向原告贡腊苟借款60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产生的相应利息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6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伟、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贡腊苟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支付利息832.95万元(此利息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15日),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448元,由被告吴宏伟、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