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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林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在其经营的邵武市拿口镇289号保健品店内,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向来其店内兜售“骨痛宁胶囊”等药品的张某(已判决)以1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骨痛宁胶囊”20瓶,后林某又通过邮寄的方式先后向张某购进40瓶“骨痛宁胶囊”置于店内,先后将30余瓶“骨痛宁胶囊”出售给村民周发生、徐清娇等人,共得赃款600元。经东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张某贩卖的“骨痛宁胶囊”系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快递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邵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周发生、徐清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游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