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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桂彩与赵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彩,赵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24号原告张桂彩。委托代理人陈亚、张云,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所。被告赵后伟,男,1963年1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3********,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金三角装饰城*号楼***室。原告张桂彩诉被告赵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彩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后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彩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至今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后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后伟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张桂彩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后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合情合理,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彩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