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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曹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屈单单与卫进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单单,卫进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曹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屈单单。被告卫进年。原告屈单单诉被告卫进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单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进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4年10月1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单单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说好半年内还,结果至今未还,多次被告偿还,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卫进年归还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以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卫进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卫进年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屈单单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半年还款今借人:卫进年,2011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进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单单归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原告屈单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来源: